(2014)集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俊峰与陈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峰,陈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崔俊峰,男,5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俊峰与被告陈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陈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峰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蒙A-T1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百灵艺术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俊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救。该事故交通部门认定是错误的,应认定被告陈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蒙A-T1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7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国辩称:对交警认定无异议,其他的也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予认可,户籍证明只有公安局机关可以出具,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此资格。对门诊收据不认可。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不认可,根据病历记载没有相关的听力检查,听力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三期鉴定偏高。交通票据是连号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蒙A-T1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百灵艺术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俊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国与原告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内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囊积液、头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双侧神经性耳聋、颈部脂肪瘤。支付医药费13528.51元,被告陈建国垫付8000元。2014年12月1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俊峰双耳中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11-12周。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11月8日,共生育四子女。被告陈建国驾驶的蒙A-T1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俊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营养费(含三期)3760元(40元×9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即为13528.5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应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误工费(含三期)20855.44元(206天×101.24元)、护理费(含三期)12351.28元(122天×101.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应按其母亲的实际年龄计算即为2887.35元(19249元/年×6年×10%÷4人)。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子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560元,酌情支持380元。原告请求赔偿衣物损失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建国承担10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陈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崔俊峰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0468.0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4.25元{(13528.51元+1520元+3760元-10000元)×50%},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陈建国垫付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峰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合计十万零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二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陈建国承担1000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陈建国垫付款八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崔俊峰负担1324元,被告陈建国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