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治锋与陈俊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治锋,陈俊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毛治锋,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治锋诉被告陈俊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治锋、被告陈俊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治锋诉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被告陈俊涛驾驶豫CXXX**号在涧西区衡山路通往一拖编组站东10米处与驾驶豫C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毛治锋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治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81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涛辩称,我未拒绝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当日,我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我也给原告买了药,但原告在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又向我索要1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本案诉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属实,如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被告陈俊涛驾驶豫CXXX**号在涧西区衡山路通往一拖编组站东10米处与驾驶豫CXXX**的原告毛治锋相撞,造成原告毛治锋受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证上记载有用药指导、康复指导和复诊指导,其中用药为定期门诊换药,直至创面愈合拆线,康复指导为创面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复诊指导为出院后1周、2周、4周复诊,直至创面愈合。原告总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06.73元。2014年11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俊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治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06.73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误工损失3182.58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停车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以上总计13065.39元。另查明,被告陈俊涛驾驶的豫CXX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俊涛为原告毛治锋垫付医疗费37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俊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治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俊涛应当依法对原告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治锋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06.73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误工损失3182.58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停车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毛治锋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11.7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3165.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治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摩托车维修费等总计13165.3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毛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3元,由被告陈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