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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宏与被告缪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宏,缪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欧阳宏,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志斌,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欧阳宏与被告缪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宏的委托代理人安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宏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缪志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欧阳宏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缪志斌出具借条交原告欧阳宏收执确认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为此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亦不愿意接听原告电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被告缪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欧阳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缪志斌向原告欧阳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志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缪志斌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缪志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欧阳宏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缪志斌出具借条交原告欧阳宏收执确认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缪志斌向原告欧阳宏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志斌拒不还款,现原告欧阳宏要求被告缪志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宏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宏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缪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缪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