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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解某,女。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管问。三年前被告曾要求与我离婚,从那时起被告更是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