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从2006年起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隐瞒自己的收入,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某乙(现在无锡太湖学院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另行租房居住,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泰海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抚养子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原告在2014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得到缓和,从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本次诉讼中被告亦是采取推诿逃避的消极方式应对,视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