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向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超,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向超到新郑市新华办宏浩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际,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防盗门打开后将其家中北侧西屋卧室床上枕头下的1300元现金及床尾处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91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216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向超系坦白,入户盗窃,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向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向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朱向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入户盗窃,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向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向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