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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乔德平、何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平,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德平,无业。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以及宜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乔德平、何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乔德平伙同一名绰号“老滚”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后二人驾车驶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加油站附近的“方圆大排档”附近路段时,乘被害人韦某甲不备,抢走韦某甲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甲被抢的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2124元。(二)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乔德平又伙同“老滚”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后二人驾车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县前街路段时,乘被害人韦某乙不备,抢走韦某乙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联想牌A520型手机等物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乙被抢的联想牌A520型手机价值275元。(三)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乔德平、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后二人驾车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桂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乘被害人覃某不备,抢走覃某的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等物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被抢的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价值1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德平、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乔德平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且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乔德平、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乔德平与一名绰号“老滚”的男子(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老滚”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乔德平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后二人驾车驶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加油站附近的“方圆大排档”附近路段时,乘正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的被害人韦某甲不备,由“老滚”驾驶摩托车驶近韦某甲,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乔德平实施抢夺,抢走韦某甲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甲被抢的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2124元。(二)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乔德平向“老滚”提议去抢夺他人财物,“老滚”同意后,由“老滚”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乔德平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天15时许,二人驾车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县前街路段时,乘正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的被害人韦某乙不备,由“老滚”驾驶摩托车驶近韦某乙,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乔德平实施抢夺,抢走韦某乙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一部联想牌A520型手机等物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韦某乙被抢的联想牌A520型手机价值275元。(三)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乔德平向被告人何某提议去抢夺他人财物,何某同意后,由何某驾驶其的一辆摩托车搭载乔德平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天10时许,二人驾车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桂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乘正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的被害人覃某不备,由何某驾驶摩托车驶近韦某乙,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乔德平实施抢夺,抢走覃某的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等物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覃某被抢的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价值1275元。宜州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确认乔德平、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11月14日将乔德平、何某抓获,并在乔德平的裤子口袋内查获覃某被抢的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0)西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乔德平、何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的报案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抢的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一部(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4)276号以及(2015)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德平、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乔德平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且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德平、何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德平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动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德平提起犯意,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动手实施抢夺;被告人何某提供用于实施抢夺的摩托车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乔德平实施抢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乔德平较轻。被告人乔德平曾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德平、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德平、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德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乔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韦某甲人民币2124元、退赔韦某乙人民币675元;被告人乔德平、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覃某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三条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