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6日在崇义县丰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采取节育措施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等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婚姻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乙归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不回家所引起的,原告还曾让其他人来殴打被告,原告的行为对不住家庭、小孩以及父母。家中的财务都是原告在掌管,如果要离婚,卖山的钱要原告归还,长子罗某甲要跟被告生活,原告还应承担两个小孩这些年的抚养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本院(2012)崇民一(古)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计划生育节育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6日在丰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0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罗某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起,原告长期在外,偶尔回家,双方联系较少,小孩主要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若一定要离婚,应由被告抚养长子、原告抚养次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原告长期在外,双方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即长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到近年来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较多,故在双方离婚后,抚养费以各自负担为宜,被告无需向原告给付次子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有权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卖山款,因原告称该款自2008年至今已在生活中开支掉,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罗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有权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应当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