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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桥,该公司党工委书记。被执行人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新,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你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6794538.38元(其中货款6212382.80元,违约金462664.66元,执行费61067.36元,案件受理费58423.56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建新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