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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宋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宋朝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栋*单元*楼*号。负责人:王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朝英,女,汉族,1965年5月4日生,农民,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黎明*组**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号水岸绿洲***栋*层*****号。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朝英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银广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刘兴胜在案发当天从洗车槽经过;也没有证据证明从洗车槽经过会导致摩托车制动失灵;2、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刘兴胜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与车辆制动状态并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银广厦建筑公司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刘兴胜在案发当天从洗车槽经过,以及从洗车槽经过会导致摩托车制动失灵的问题。经查,案发时,天气晴,刘兴胜驾驶贵JBD3**号摩托车从福泉往葛镜桥的方向行进。途中要经过银广厦公司因工程建设环保需要在路中挖有洗车槽的路。随后,在葛镜桥打仔石(地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受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贵州恒兴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贵JBD3**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行车制动不良(车辆制动性能检验结果显示:在制动鼓干燥情况下,后轮有制动拖印,前轮无制动拖压印,行车制动不良,在制动鼓潮湿情况下,后轮有制动压印,前轮无制动拖压印,制动性能比制动鼓干燥情况下有所下降)。即:事故车辆在制动鼓潮湿的情况下,制动性能比制动鼓干燥情况下有所下降。现银广厦建筑公司不能提出证据推翻当天刘兴胜从该路段经过,随后即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车辆在潮湿情况下制动能力下降的事实。故对其所提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确因刘兴胜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但根据有权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分析,肇事车辆在其他路段干燥的情况下从银广厦建筑公司的洗车槽涉水通过,导致车辆制动性能下降,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多种原因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也正因为刘兴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定银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故对银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制动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银广厦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