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远康食品有限公司与翟正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远康食品有限公司,翟正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5号原告山东远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正杰。委托代理人翟纪礼,系翟正杰之父住费县方城镇胜良村83号。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原告山东远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康公司)与被告翟正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翟正杰的委托人翟纪礼、李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康公司诉称,被告来原告处务工时系在校学生,其利用假期期间进行勤功俭学,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关系,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等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正杰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在校学生,被告认为不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已经辍学,在原告处工作之前的一段时间就没再上学。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再也没上过学。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正杰于2013年7月至原告远康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7月21日上午工作时受伤。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其提交申请证人张某、申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二证人出庭证实远康公司于2013年7月招收学生、假期工,其二人同翟正杰一同在远康公司处从事开桃工作,翟正杰在工作时受伤。证人张某并证实其与翟正杰系上班途中搭车偶遇,以前不认识。证人申某证实其与翟正杰系在远康公司宿舍认识。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226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翟正杰与被申请人(原告)远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康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勤工俭学,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翟正杰在山东交通技师学院学籍档案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上述档案,该份档案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入山东交通技师学院上学,学制三年。被告经质证,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仍是学生,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当时工作时已不再是学生。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正杰在原告远康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翟正杰在原告远康公司处工作时是否系在校学生。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山东交通技师学院学籍档案,能够证实被告系该学院2012级在校学生,学制三年,至2015年毕业,其至被告工作时正是在校学生暑假期间,被告在仲裁时所举两位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原告招工时所招取的人针对的是学生、假期工。另外,两位证人系给原告打工时才认识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身份。被告主张在原告工作时已辍学,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应当系在校学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依此规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远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正杰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翟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