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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又名秦宁学,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秦某自己驾驶铲车,并雇请黄某、邹雄雪两位司机分别驾驶桂J×××××、桂J×××××农用车帮其运输,将被害人薛某和堆放在贺州市八步区南环路华润水泥厂宿舍区对面“鸿运沙场”的25立方米河沙(价值325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河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秦某自己驾驶铲车,并雇请黄某、邹雄雪两位司机分别驾驶桂J×××××、桂J×××××农用车帮其运输,将被害人薛某和堆放在贺州市八步区南环路华润水泥厂宿舍区对面“鸿运沙场”的25立方米河沙(价值32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河沙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和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河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