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井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井合,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井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井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井合骑自行车携带手电筒等工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至睢城镇长青村村民刘如家中,趁刘如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刘家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食用油等物品及现金215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8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刘井合翻窗入室该村村民孙远章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孙远章及其家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井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电动自行车、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孙子健、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井合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井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井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井合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