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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于2014年5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网通家园等网吧,窃得人民币232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谈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红庄新村二区67号网通家园网吧,趁网吧收银员梁某离开之际,窃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1750元。2、同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谈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红庄新村三区浜里68号E度空间网吧,趁网吧老板丁某离开收银台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60元。3、同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谈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红庄新村三区浜里xx号富源网吧,趁网吧老板李某睡着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00元。4、同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谈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红庄新村三区浜里xx号富源网吧,趁网吧老板李某睡着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19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谈某在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逃跑,在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生活广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得赃款人民币214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14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离开收银台几分钟后回来看见抽屉被打开,里面1700元现金被偷,其查看监控后发现是上网的陕西人偷的,辨认出谈某就是盗窃的人。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网吧吧台处睡着了,3时30分左右醒来,发现吧台下面箱子上碗里的零钱没了,全是一元的硬币,估计200元,查看监控发现3时20分,上网吧的人把碗和零钱一起拿走了。8月6日凌晨1时左右,这个偷钱的人又来了,其睡在收银台边的躺椅上,放零钱的碗放在收银台下面,迷糊中看到一个男子趴在收银台上,手伸到地上偷了放零钱的碗,其没抓住就报警了,碗里有一元的硬币和几张十元纸币,估计在200元到300元。其辨认出谈某就是盗窃的人。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家园网吧在2014年5月3日早上被盗,盗窃发生后网管梁某打电话给其,其到网吧调取了监控,发现早上7时多有个男的趁梁某离开吧台打扫卫生时,趴在吧台上用手拉开抽屉,把抽屉内钱拿走跑了。梁说那几天的营业款大概被盗了2700元,并辨认出谈某是盗窃的人。4、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早上,其到家园网吧上班,抽屉内的营业款3000多元被盗。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辨认出网吧内的人员及作案现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谈某处扣押赃款并已发还的事实。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谈某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六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谈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胡锋、丁国振、李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