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来燕与宋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宋某,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居民,原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某(2012年8月24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玩耍,对家庭及孩子毫无责任心可言,原告曾尝试劝诫,但被告不思悔改,自2013年9月以来变本加厉,并因口角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5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希望能够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并未回心转意,于2014年12月签订离婚协议后,就不知去向。原告在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判令双方在婚前婚后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某(2012年8月24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并于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能和好。被告宋某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宋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因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彬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