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婷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彭建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彭建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庞婷,女,200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法定代理人庞建新,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系原告庞婷之父。法定代理人冯海兰,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西路。系原告庞婷之母。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伟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彭建邦,男,1972年生,汉族,住沈丘县莲池乡。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婷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彭建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婷的法定代理人冯海兰及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彭建邦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婷诉称,2014年11月8日5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时,等待人行道绿灯亮时经该路南口人行道通过路口,遇被告彭建邦严重超载的豫PE2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人行道,闯红灯通过路口,将庞婷碰倒后碾轧,致庞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诉请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22039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彭建邦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时,等待人行道绿灯亮时经该路南口人行道通过路口,遇被告彭建邦严重超载的豫PE2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人行道,闯红灯通过路口,将庞婷碰倒后碾轧,致庞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1月19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婷无责任。原告庞婷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19758.54元,豫PE28**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党,刘党于2009年7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高光,2010年7月11日该车又转让给被告彭建邦。彭建邦于2014年5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8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婷医疗费10000元。2、彭建邦赔偿庞婷医疗费70000元。2015年4月8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婷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庞婷休息时限240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20日。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22039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婷各项费用共计108000元。另查明,原告庞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庞婷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E28**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彭建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2014)项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婷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彭建邦负全部责任,庞婷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9758.54元【(2014)项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80000元已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3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天÷365天×150天=11700.82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85553.45元。由于此次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110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建邦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5553.45元(185553.45元-110000元=75553.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邦赔偿原告庞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5553.4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庞婷法定代理人庞建新银行账户(户名:庞建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项城市支行,账号:62122617170024961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原告庞婷负担594元,由被告彭建邦负担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申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