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打工时认识,2003年12月在新邵县龙溪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0日生育李某甲,2008年5月25日生育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及个性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有家庭暴力和恶言恶语;婚后由于被告的生活习惯造成原、被告经常性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在怀化市会同县打工时认识,2003年12月15日在新邵县龙溪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8年5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的妹妹李秀华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和喜好打牌、以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被告切实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尽到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亦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