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瑞勇与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勇,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瑞勇,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农机修造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小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瑞勇诉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勇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勇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并兼法定代表人,后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一些不愉快,2014年5月4日,经其它股东同意,原告将股份进行了转让,约定转让价格为168000元,每月4号向原告支付股金转让金20000元,2014年年底前支付完毕。但第8个月的2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股金转让1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金转让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儿子刘原欠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款11000元,双方应进行抵账,抵账后被告欠原告7000元愿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勇原为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5月4日,原告刘瑞勇与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主要约定原告刘瑞勇将在公司的投资股金以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4号支付给原告刘瑞勇款20000元,至2014年底前退完,原签股东协议失效;签字生效。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刘瑞勇转让股金,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刘瑞勇第8个月的款时,只给付原告刘瑞勇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款18000元,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刘瑞勇股金转让款18000元予以认可,依据双方所签股金转让书的约定,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下欠款18000元支付完毕,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18000元的责任,故原告刘瑞勇要求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瑞勇之子欠本公司其他股东的款应当折抵相应的股金转让款。原告刘瑞勇对与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子所欠公司款进行折抵不予认可,且原告刘瑞勇之子欠其他股东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彩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瑞勇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