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水路199弄小区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即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辆将小区出入口堵塞,影响正常通行。被害人顾某某因被堵塞无法进入而与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发生争执,遭两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第1、2、3、4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顾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宇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