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常生活需要,自2011年7月起,先后8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的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生活需要,从2011年7月份起,先后多次从原告魏某某处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日共借款25000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