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丰村附近,尾随路人陈某乙至行创四路第791号消防栓处,后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法,从陈某乙处劫得“优米”UIMI3型手机1部、“酷派”8070D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优米”UIMI3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潘某、马某、王某乙、焦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李某、王某丁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手机销赃登记信息,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2、其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器械,与持刀抢劫等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其系初犯、偶犯;4、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自幼父母离异,缺少家庭关爱,2014年底,其独自一人至无锡务工,合同期满后处于失业状态,生活拮据,遂与同乡结伙外出抢劫。究其原因,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生活中遇到困难不能正确对待、寻求解决,再加上其家庭监管缺失,因而违法失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陈某乙,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