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42号原告唐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生女儿唐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8月4日生儿子唐某丙。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生一女唐某乙,就读于北京林业大学。2000年8月4日生一子唐某丙,现就读于潍坊三中新青民校,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应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