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亮、汪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亮,汪成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久,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洪亮。被告汪成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亮、汪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久、被告汪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洪亮在原告所属城岗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经销电动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由案外人何培奎及被告汪成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何奎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8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成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洪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3.71%,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张洪亮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成增及案外人何培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汪成增及案外人何培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何培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案外人何培奎与被告汪成增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洪亮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汪成增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张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成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洪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4180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3.71%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成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成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