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玉堂与谢朋飞、世捷开元公司、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堂,谢朋飞,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于玉堂,男,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旗,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被告谢朋飞,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被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生资市场8幢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玉堂与被告谢朋飞、世捷开元公司、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堂委托代理人王建来、于红旗、被告谢朋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委托人理人杨剑、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堂诉称,2014年5月31日,谢朋飞驾驶鄂FE89**/鄂F18**挂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46km+900m处,因驾驶不慎与前方于玉堂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于玉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9天。此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E89**/鄂F18**挂号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389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126.80元。原告于玉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为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及被告有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014年5月在城镇打工生活及证人身份情况。8、商洛市仁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被告谢朋飞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谢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于2014年3月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购买的,两年还清,现在购车款尚未付清,到明年三月份付清。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世捷开元公司。该公司不是车辆挂靠公司。车辆的保险是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处购买,有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及挂车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谢朋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朋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是答辩人以分期支付租金方式租赁给谢朋飞的,车辆由谢朋飞控制、使用,答辩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租车人情况调查表、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相关诉求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审核,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不应超过首次治疗的3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及挂车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投保单1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有挂床情形,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证据5请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如果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8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讯问,公司证明没有相关资格证明。原告也没有暂住证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据9无异议。被告谢朋飞和世捷开元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谢朋飞证据,原告和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一般按20%扣除。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非医保用药免赔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无异议;被告谢朋飞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扣除20%医疗费的事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复核。商洛市仁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恩堂证明于玉堂从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干活,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也无工资;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于塬村委会也证明于玉堂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打工。本院同时调取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民工工资册。原告、被告谢朋飞、世捷开元公司表示,对法院复核材料不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材料证明原告为临时工,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有该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故应予确认;对证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商洛市仁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结合本院复核材料,对原告从2013年1月至受伤前在商洛市仁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谢朋飞驾驶鄂FE89**/鄂F18**挂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46km+900m处,因驾驶不慎与前方原告于玉堂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于玉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3、脑梗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离院一直未归。花医疗费50430.67元,均为被告谢朋飞支付。2014年7月2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玉堂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商洛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A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玉堂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Ⅹ)级伤残;被鉴定人于玉堂还需择期接受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被告谢朋飞所驾驶的鄂FE89**/鄂F18**挂号车系其使用分期付款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购买的车辆,鄂FE8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鄂F18**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均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自2013年1月至受伤时在商洛市仁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2800元,原告受伤后未上班,该公司未给原告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玉堂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鄂FE89**/鄂F18**挂号车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谢朋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谢朋飞赔偿。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玉堂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30.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207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055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天数按149天计算,数额过高,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即62天。原告请求每天护理费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2天。每天2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40元;5、营养费6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8985.6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20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可按2000元计算,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852.47元,鉴定费23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朋飞负担。原告其余损失126492.47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201.80元,合计75201.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1290.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朋飞已付原告50430.67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玉堂医疗费50430.67元、误工费19055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985.6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85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6492.47元,被告谢朋飞赔偿2360元(已付50430.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于玉堂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谢朋飞48070.67元。三、驳回原告于玉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0元,由原告于玉堂负担170元,被告谢朋飞负担9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