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倪荣芹与倪俊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俊平,倪荣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俊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罗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荣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文利。委托代理人闫连辰。上诉人倪俊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倪荣芹与被告倪俊平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拆除自己家旧房前与被告家南院墙之间有一米多的夹道。2014年8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放置在夹道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拟拆旧建新。后原、被告因被清理物品的摆放和小树的处理发生争执,被告又将原来在此放置的一些物品重新放在了此处。原告倪荣芹提交的冀(藁)字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闫文志(已死亡,系原告倪荣芹丈夫),家庭人口5人,用地面积246平米,东至小三、西至文立、南至大街、北至俊杰,示意图中显示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6.4米、南北长18.05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8.25米;被告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8.05米。2013年,经中间人介绍,被告租赁原告家临街的两间门市。原告称租赁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截至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租金每年1500元。被告称租赁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截至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租金每年1000元。原审认为,虽然闫文志已经死亡,但原告倪荣芹系闫文志的妻子,有权享有登记在闫文志名下的冀(藁)字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妨害物权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也认可将本来已经清理的物品重新放在夹道内,原告要求被告倪俊平排除在原告使用证范围内妨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争议的夹道是自己购买生产队的地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就门市的租赁期间和年租金的价格陈述不一,应以被告认可的租赁期间和租赁价格给付原告租金较妥。原、被告均认可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俊平不得妨害原告倪荣芹在冀(藁)字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倪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在夹道内(从原告南墙向北18.05米范围内)的物品清理干净,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二、被告倪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倪荣芹租金1083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倪俊平负担。判后,上诉人倪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冀(藁)字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变造的证据,其上有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一审法院不顾现场勘验结果与《宅基地使用证》示意图不符的事实,径直认定系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倪荣芹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是村委会1987年10月29日丈量并登记,所提证据南北长16.7米,东西长29.66米,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宅基地使用时间是1985年。后来村里重新对宅基地进行了规划,每家南北长都是18.5米,1987年12月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度变成了18.5米,也标明了新的四至,北边是被上诉人家。上诉人家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南北长是18.5米,没有错。我家宅基地使用证上面也明确是18.5米,没有任何改动,从证上看符合村中规划,要保证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实际尺寸,南邻大街不可能变动,于是村里将应该多出的部分放到了北边,预留给被上诉人,这样才能使证和实际一致。造成这种宅基地纠纷原因是:上诉人按村里统一规划建房,而被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未能拆旧建新,因此旧宅基地和新宅基地之间就空闲1.5米,这本毫无争议,上诉人却毫无道理的认为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1987年12月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虽与《宅基地使用证》不一致,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南北长18.05米没有涂改,故应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来确定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诉人无权在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堆积物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倪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路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