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周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王学东。委托代理人覃海云,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喜江。原告王学东与被告周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的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喜江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周喜江,被告周喜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喜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喜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喜江因公司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喜江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东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周喜江,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喜江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喜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东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周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