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与程普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程普芳,北京京城草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草园胡同6号。负责人韩新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普芳,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城草园宾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甲29号。法定代表人贾毓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下称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系位于北京市×号迤西2间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单位于1992年7月29日获得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31.60平方米。2014年4月2日,经案外人向我单位反映情况,我单位才知道程普芳无故占用上述房屋。经查,程普芳在我单位的房屋处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连年发食品店,做啤酒批发生意。我单位及时通知程普芳腾房,但遭拒绝。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普芳将位于北京市×号迤西2间房屋腾退给我单位,案件受理费由程普芳承担。程普芳辩称:我与北京京城草园宾馆有限公司(下称草园宾馆)有合法的租赁协议,并按时交纳租金。我在诉争房屋处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过了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许可。我系合法占用诉争房屋,故不同意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草园宾馆述称:×号迤西2间房屋的租户系程普芳,因经营连年发食品店,车辆占路、装卸货物发生噪音等与×号居民发生纠纷,居民反映至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以致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物。关于草园胡同迤西2间房屋的产权,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曾诉至法院,但又撤诉。×号迤西2间房屋的产权争议没有解决。×号迤西2间房屋是北新桥第二综合服务站(即原我公司的上级)在70年代自建平房,并由我公司使用至今,我公司多次办理产权手续未果。我公司对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不知情,该房屋是我公司的财产,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利用其政府身份违规操作将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房管局及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在办证时就应该知道不符合规范,所以才会写下具结,即产权纠纷由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号迤西2间房屋的使用权归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北新桥街道办事处无权起诉程普芳要求腾房,因为其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我公司是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程普芳使用,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适格。如果法院判决程普芳腾房,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赔偿程普芳损失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一直由草园宾馆使用,程普芳向草园宾馆支付租金,租赁诉争房屋用于个体经营,程普芳对于诉争房屋的占用并非无理抢占。虽诉争房屋登记在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草园宾馆使用,且草园宾馆对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享有诉争房屋的完整产权存有争议,故在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与草园宾馆关于诉争房屋的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直接要求程普芳腾房,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程普芳、草园宾馆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号迤西2间,登记在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名下,于1992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1.60平方米。2013年3月14日,程普芳与草园宾馆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草园宾馆将北京市×号迤西租给程普芳,租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承租面积30平方米,室内设施有电表1块、电暖气2组;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每月2700元;程普芳要按时交租,否则草园宾馆收房;水电费程普芳自负等。庭审中,程普芳主张其自2005年开始租赁诉争房屋经营,于2007年在诉争房屋处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连年发食品店。草园宾馆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程普芳持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的房屋登记表等证据称,其从草园宾馆处租赁诉争房屋经营个体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产权证,当时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在产权证复印件上盖章,其才办理了营业执照。程普芳据此主张其在诉争房屋处经营,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知情并同意,故其系合法占用诉争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到草园宾馆调查,草园宾馆负责人贾毓琦称,诉争房屋原系草园宾馆的自建房,当时草园宾馆系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草园宾馆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后来企业改制,草园宾馆接收了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员工,诉争房屋仍由草园宾馆使用。草园宾馆将诉争房屋租给程普芳经营,当时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房屋产权证,草园宾馆就去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要房产证,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给了产权证的复印件。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草园宾馆使用,草园宾馆与程普芳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让其腾房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上述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程普芳和草园宾馆予以认可,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审理中,草园宾馆主张诉争房屋系其70年代建设的自建房,一直由其单位使用至今。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对诉争房屋一直由草园宾馆实际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不知道诉争房屋出租给程普芳,且其单位于2014年才知晓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程普芳腾房。对于程普芳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在房产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情况,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主张因人事变动,当时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况已不清楚,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系政企分开时草园宾馆自己留存的,即使加盖公章也不代表认可程普芳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草园宾馆使用至今。程普芳与草园宾馆签订租赁协议后使用诉争房屋,并在此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取得了营业执照。故程普芳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并非无理占用。程普芳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提交了加盖北新桥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北新桥街道办事处主张其对程普芳租赁房屋的情况不知情、以及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代表其认可程普芳使用房屋,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