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继华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继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41号原告李继华,男,汉族,43岁,四川省西昌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继华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继华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的帐号51001870836051515517内的存款资金140万元进行扣押冻结。原告李继华已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聊文浩自有座落在西昌市宁远桥街(成套住宅)的房屋面积为100.1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市房改国用(10)第0367号);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刘昌德自有座落在西昌市文汇巷文汇北路56号(成套住宅)的房屋面积为83.8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市国用(07)字第2031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上述二套房屋所有权人聊文浩、刘昌德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则以其提供的担保物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华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的帐号51001870836051515517内的存款资金1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原告李继华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聊文浩自有座落在西昌市宁远桥街(成套住宅)的房屋面积为100.1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市房改国用(10)第0367号);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刘昌德自有座落在西昌市文汇巷文汇北路56号(成套住宅)的房屋面积为83.8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市国用(07)字第2031号)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扣押期间,查封、扣押财产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负责保管和使用,但对查封、扣押期间的财产不能变卖、转让、隐匿、出租、抵押或据以设定任何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已由原告李继华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和平审 判 员 邱红莲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