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雪梅,女,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省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雪梅诉被告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委托代理人陈灵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万元房款订金(房屋坐落于五一路****小区),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后因双方协议中就购房事项的具体条款内容均未约定,原告即向被告方要求其退还房款订金。被告方同意并让其股东之一的胡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于2014年5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订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司收到了原告10万元购房订金,购房订金也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被拆迁房屋为****街30平方米砖混住宅房,安置房屋为****小区四层92.8平方米砖混住宅房,两房相冲抵,原告补交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该协议中,如被拆迁房屋权属人、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等内容均为空白。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原告预交润华苑房款订金。之后,原告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购房事项的具体条款内容,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2014年3月10日,胡某某(系被告润德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内容:“润德公司欠张雪梅、卞某某五一路购房款每人贰拾万圆正,2014年5月10日前连本代息一次性付清。胡某某、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未收到退款。另查明,原告在润华街没有住宅房被拆迁安置,被告也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账凭条、收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实际上没有****街住宅房被拆迁安置,而且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也约定不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100000元款项为原告预交****房款订金,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质上是房屋预购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0元是购房订金。���原、被告双方对所购房屋的坐落位置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合同标的,应视为该合同尚未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雪梅购房订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