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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河莲与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叶××,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828217-5,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第58、59层)。法定代表人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杨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月湖区国税局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其中书柜、矮柜等木制品是在原告开办的杉久工艺木制品厂定作购买,为此,双方签订(补签)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了定作购买标的,并约定货款总额为184974元,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分批次发货安装。另外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木门定制款10000元。在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发货、安装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除支付50000元预付款外,拖延了一年多的时间至今不付剩余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只存在一笔尾款,故双方补充约定的“结算审计后第一笔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无法履行。涉讼工程在2012年便已竣工,月湖区国税局也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原告曾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为了给被告一定的时间结算,原告申请了撤诉,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即使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因被告不正当地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货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97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不去结算是不符合常理的。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不得主张债权;其次,货款的结算时间应在审计结算之后,现在审计结算没有最终确定,被告也没有收到月湖区国税局的付款,所以被告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原告上个案子的撤诉可以印证这一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收到了月湖区国税局100余万元款项,并非19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鹰潭市杉久工艺木制品厂经营者。2011年,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鹰潭市月湖区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修缮项目。原告向该项目提供了书柜、矮柜等木制品,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预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该项目竣工。2013年3月8日,原告与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书柜、矮柜等木制品共计人民币184974元;供货地点为鹰潭市月湖区国税局办公大楼建设工地;货物在2011年12月30日分批次发到被告指定地点;预付款为人民币50000元,安装完成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全款,原告保留对以上货物的所有权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另注明:审计决算后第一笔款到后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之外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为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同月湖区国税局结算工程款,原告申请了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准许原告撤诉后,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付剩余货款,目前涉讼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因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鹰潭市杉久工艺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录音光盘、鹰潭市月湖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制品,供货完成后,双方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反映了双方之前的产品购销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解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仍保留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主张债权,且被告与月湖区国税局正处于审计决算之中,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出售货物的目的是取得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约定保留所有权之间并不矛盾,且该批货物已经被第三方占有并使用,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和结算: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安装完成付清全部货款(注:审计决算后第一笔款到后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付款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原告在此承担的实际上是被告得以随时以业主单位未结算、未付款为由抗辩而使得其实现实体权利遥遥无期的风险。由于“审计决算后第一笔款到后一次性付清”是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在给被告合理期限的前提下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货款共计人民币14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4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