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汉)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冯长福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福,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汉)民重字第2号原告冯长福。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兴隆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该公司物业经理。原告冯长福与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丰(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福、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春龙、王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福诉称,原告2010年6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滨海未来城鑫源花苑8号楼1号底商,10月份领取钥匙后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开发商承诺领取钥匙时门前的售楼处和机械加工厂全部拆除,但并没有实现,因原告购买的是临大丰路的临街底商,底商门面被遮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而且由于工程施工,底商门前道路多次被刨挖,行走困难,影响了底商的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一切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尽快拆除底商门前售楼处,并将底商门前道路铺上地砖;2、判令被告承担售楼处、机械加工厂拆迁前,底商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物业费、采暖费等,并按购房款的贷款利率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售楼处对原告的底商正常经营不存在影响,从地理位置上看,售楼处对原告的底商没遮挡,因为加工厂不属于被告所有,至于加工厂是否影响,排除的责任也不在被告一方。原告在购买底商时已经知道售楼处的客观存在,对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是2007年进入的汉沽管理区,通过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正规程序办理的审批手续,是净地中标,所谓净地是指没有建筑物三通一平,合同没有要求被告有拆迁的义务,假设有临建对原告产生了妨害,那责任也不在被告一方。交钥匙期间被告方与业主已说明了相关情况,并催促政府解决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见原审2012丰(汉)民初字第42号卷宗】:一、2010上6月17日,原告购房时向被告交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而且售楼处距离原告底商较远,没有对原告底商造成妨害。二、底商前面的售楼处机械加工厂照片2张、底商门前被刨挖及杂草照片2张,证明机械加工厂对其造成了遮挡,门前杂草丛生以及被告方多次施工造成行走困难,影响了底商的租金收入。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均不是在原告底商门口所拍摄,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三、重审时原告提交的照片22张,用以证明目前楼前的现状,售楼处和机械加工厂遮挡视线和通行。其中有沙盘的一张照片证明开发商是欺诈售楼,因为沙盘上没有售楼处、也没有机械加工厂。被告质证意见为:沙盘的照片说明不了开发商欺诈,而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体现不出拍摄地点,从形式上无法确定真实性,从内容上也体现不出售楼处对原告底商的正常经营构成一定影响。四、重审时原告提交录像带一份,用以证明售楼处与机械加工厂对原告的遮挡,现在售楼处已拆除。被告质证意见:售楼处并不遮挡原告,而且售楼处已经拆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原审时提交唐山市(县)国让(合)字(2007)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初中标的是净地,不涉及拆迁问题,如果确实存在应拆迁的问题也是应由土地出让方协调解决。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买的是否是净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买的是临街底商,被告应满足使用条件,因被告没提供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海未来城鑫源花苑8号楼1号底商,并于同日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三项合计673651元。1号底商位于8号楼最西边,机械加工厂位于其正南面,将其与大丰路隔开,售楼处位于其东南方向,相隔较远,原告在原审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售楼处对其没有影响,不要求排除售楼处的妨害,只要求将底商门前道路铺上地砖。该售楼处已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2010年10月原告领取钥匙后,底商门前道路因施工多次被刨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底商的正常使用。截止原审判决时,施工已结束,刨挖之处已填平,地砖已铺了两排。但至2014年5月本案重审开庭时,地砖不但未铺设完,反而将门口原来已铺好的地砖都刨碎了。现原告底商已对外出租二年多,租金每年两万六千元,原告主张正常租金每年应为四万元,但因机械加工厂的遮挡,在大丰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根本看不到1号底商的门,由此造成租金差价的损失。对其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采暖费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鑫源花苑8号楼1号底商,并交纳了全部费用,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购买的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在底商视线受遮挡时对其商业价值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四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所购买底商的现状、售楼处和加工厂存在的状况以及售楼处、加工厂对8号楼底商的遮挡情况。但是在原告购买该底商时,售楼处和机械加工厂已经存在,售楼处属于被告所有,该售楼处在原告起诉后已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排除售楼处的妨害。机械加工厂虽然距离原告底商较近,但该加工厂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械加工厂拆迁前影响底商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因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采暖费、并按购房款的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因底商交付后,被告多次施工刨挖原告门前道路,至今未铺设完整地砖,事实上对原告底商的正常使用、收益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冯长福经济损失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东生审 判 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