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北京金隅平谷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王长山,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平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太平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56069-9。法定代表人顾理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山与被告北京金隅平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山,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山诉称:仲裁调查不实。理由如下:其一,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不能提供到公司上班的证据,应由金隅公司提供。其二,王长山在庭上多次说有证人证明7月仍在上班,并且劳动局存有公司在7月为王长山缴纳五险一金的凭据,可仲裁未调查就宣判,王长山不服。王长山因为工伤,企业于2014年8月才办理解除合同。王长山7月仍在正常上班,应发工资6328元,实发1983.87元,金隅公司辩称是办理交接手续。但如果是交接手续3天足以,为何给1983.87元,如何计算的?其三,王长山认为仲裁只说明2008年带薪年假已休完,未提出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假支付款问题。同时,“协议”、“合同”必须在不违法、不侵权的前提下才有效。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金隅公司未支付王长山周六、日值班的加班费。现王长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金隅公司补齐2014年7月工资款4341.13元;要求金隅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年薪假工资65462.5元;要求金隅公司支付加班费8728.2元。金隅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长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长山没有加班。2014年7月,王长山没上班。二、2014年7月1日,金隅公司与王长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甲乙双方的权利即告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签字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协议书约定,王长山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协议书已将王长山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带薪年假等)打包给付,王长山得到的款项远远大于其应得款项。(1)王长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6328元,金隅公司按6328元计算。(2)金隅公司另行给付其两个月的工资11400元、一次性补助7140元,奖励5000元,另加1938.87元工资。(3)2014年7月1日,王长山主动提出与金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王长山,王长山属于自动离职,没有资格获得经济补偿金。王长山应返还金隅公司经济补偿金191676元。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王长山与金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王长山与金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签订工伤事故解决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工伤事故解决协议的主要内容:2003年5月22日、2009年1月4日,王长山因工负伤,伤残柒级;2014年7月1日,王长山提出解除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协议签订前,金隅公司已经支付给王长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89元;金隅公司付给王长山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793×12=69516元;依据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文第三条(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王长山办完离职手续后,金隅公司向社保申请,医疗补助金拨付到金隅公司账户后通知王长山领取;本协议签订时,金隅公司付给王长山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王长山交回工伤证,金隅公司不再承担王长山由此工伤所提出的其他要求;双方对本协议理解一致,无其他争议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协议生效后,金隅公司向王长山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676元;奖励5000元、其他补贴7140元,以上款项合计191676元;本协议签署后,王长山应按金隅公司的离职程序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归还公司财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离职手续;办完离职手续后,金隅公司于7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王长山的工资存折帐号;2014年6月金隅公司继续为王长山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金隅公司停止为王长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完毕相应的停缴或转移手续,由王长山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续接社会保险关系;金隅公司协助王长山在15日内将王长山保存在金隅公司的人事档案转至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介绍中心或王长山签字确认的地点;双方按本协议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王长山不得再向金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金隅公司已支付王长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676元、奖励5000元、其他补贴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695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89元、额外两个月工资补偿11400元(除个人所得税1025元,实际支付10375元)、办理交接手续的补偿1983.57元。王长山主张2014年7月其仍在金隅公司上班,为此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的工作交接说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王长山“五险”缴纳的截止年月为2014年7月。工作交接说明的交手人则显示为王长山。金隅公司承认为王长山缴纳了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述称是为了王长山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所用。金隅公司对于工作交接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王长山的证明目的。王长山提供了两张值班表,以证明金隅公司应支付其周、六日加班费,但金隅公司对王长山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王长山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2014年10月29日,王长山申请至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休假工资78554.5元;2、支付2014年7月工资4341.13元;3、支付1992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080元;4、支付2009年至2014年取暖费1625元;5、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周六日加班费8728.2元;6、支付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设备安装费4000元;7、支付补贴款7140元。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王长山的全部仲裁请求。王长山不服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伤事故解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长山与金隅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励、其他补贴等达成了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王长山要求金隅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年薪假工资以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长山与金隅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现王长山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的工作交接说明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长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