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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9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星火环宇网吧A117号机器处,窃取被害人田家豪苹果牌iPhone5S金色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2.9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星火环宇网吧A117号机器处,窃取被害人田家豪苹果牌iPhone5S金色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2.9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家豪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发还;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