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808号原告李×,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一辆;3、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内倒座房六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李×同意将15万元土地补偿款及2万元银行存款中原告李×应得份额之外的钱款返还被告张×,则被告张×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在此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应妥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告李×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对此不予同意,原告李×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其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