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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开方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董开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益群。原告董开方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方起诉称:原告户口原籍在鄞州区姜山镇(当时为茅山镇)董家跳村。居住在钟公庙村的张雪珍是林建伟的妻子,林建伟是林孝康的儿子。张雪珍与林建伟婚后生育一女林玲。张雪珍、林建伟、林孝康、林玲一家四口都居住在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有该村第一轮分配的土地并承包着该土地,因此是地道的钟公庙村农业家庭户,户主为林孝康。上世纪90年代初,林建伟因病亡故,张雪珍一家以“招夫养子”为目的,招原告进入到户主为林孝康的家庭中,张雪珍与原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关系在1995年12月8日从茅山镇迁移到了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落户至林孝康的户口本内。原告本人也开始了对承包地的劳动。2000年钟公庙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本人也获得了第二轮的承包土地。在户主登记为林孝康的“鄞县钟公庙镇钟公庙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征审批名册登记”上,序号为127的以林孝康为户主的家庭人口依旧为4人,并不因林建伟的死亡而减少,因此这4人中就包括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属于被告社员,但被告一直将原告排斥在经济合作社之外。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确认原告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二、被告向原告发放从2005年至今的历年分红款,约45900元左右;三、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出让金28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是否系被告的社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发放分红款与土地出让金,属于经济合作社内部的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开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