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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胡桂荣、何文兵、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胡桂荣,何文兵,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体育街口。负责人:曹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瑶,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号黄浦大厦B座19层。法定代表人:梁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前文。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情。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济波。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荣。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兵。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薇,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与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多合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胡桂荣、何文兵、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倪、冯瑶,被告弘多合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胡桂荣、何文兵、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筱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工行武昌支行与弘多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007-2013(EFR)001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融资金额200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刘济波、胡桂荣夫妇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自有房产为弘多合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工行武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最高1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0130040**号。同日,工行武昌支行与梁前文、何秀情、何文兵、王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方为弘多合公司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武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弘多合公司仅在贷款到期后还款200万元,并由工行武昌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从其账户中扣划了149357.06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弘多合公司尚欠融资借款本金17850642.94元,利息355794.63元。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弘多合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7850642.94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355794.63元,并承担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工行武昌支行对被告刘济波、胡桂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弘多合公司所欠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梁前文、何秀情、何文兵、王敏对被告弘多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武昌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355794.63元系指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确认其要求被告弘多合公司“承担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中的利息系指逾期罚息。同时,说明其第二项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处理抵押物时会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弘多合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胡桂荣、何文兵、王敏共同辩称:一、借款属实,且对弘多合公司尚欠工行武昌支行借款本金17850642.94元无异议,但由于债权人所诉的借款利息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法院对其所欠的借款利息予以核实。二、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各担保方均愿意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并希望法院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工行武昌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0130040**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武昌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济波,房屋坐落于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第12层,房产权证号为江2006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交2006)第124441号。当月21日,工行武昌支行(甲方)与弘多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007-2013(EFR)001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货,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本合同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30%。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三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提款日的对应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若发生乙方或购货方在甲方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以及乙方对购货方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两个月上升和对购货方的已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占对该购货方应收账款余额的5%以上,或乙方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回购应收账款等情况,均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即刻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以及从乙方在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有权要求乙方追加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等。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上融资本息的,或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约回购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刘济波与其配偶胡桂荣共同向工行武昌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同意将刘济波名下位于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第12层,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6000**号,土地证号为江国用(交2006)第1244**号的房产,借给弘多合公司在工行武昌支行办理贷款使用。该承诺书出具之当日,工行武昌支行分别与刘济波、梁前文、何秀情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1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11-21-1、2013-11-21-2号《保证合同》。其中编号2013最高1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济波为弘多合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间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0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若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刘济波不得因此提出抗辩等。编号为2013-11-21-1、2013-11-21-2号《保证合同》约定,梁前文、何秀情自愿为弘多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的编号为32020007-2013(EFR)001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不得因此提出抗辩等。上述合同均经签约各方签章确认后,工行武昌支行于次日向弘多合公司履行了放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国内保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利率为7.8%。同年12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江他项(2013)第623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该证记载的内容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武昌支行,义务人为刘济波,该抵押土地位于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第12层,使用权面积为48.1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等。2014年7月22日,工行武昌支行向弘多合公司发出《提示还款通知书》,要求弘多合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国内保理业务200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到期日之前一日,按期足额还款。同年9月10日,工行武昌支行再次以一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载明,弘多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00万元,已于2014年9月9日到期,请贵公司尽快还款。该两份通知均经弘多合公司签章收悉。2014年10月15日,何文兵、王敏与工行武昌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何文兵、王敏为弘多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的编号为32020007-2013(EFR)001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意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不得因此提出抗辩等。该合同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确认。2015年1月13日,工行武昌支行向弘多合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弘多合公司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8207394.63元,请贵司尽快偿还。审理中,涉案当事人均认可弘多合公司尚欠工行武昌支行借款本金17180642.94元,且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其欠借款期内利息179845.2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175949.4元,共计欠息355794.63元。另查明,梁前文与何秀情系夫妻关系;刘济波与胡桂荣系夫妻关系;何文兵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武昌支行与弘多合公司、梁前文、何秀情、刘济波、何文兵、王敏分别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作为夫妻双方的刘济波、胡桂荣共同向工行武昌支行作出的《承诺书》,因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权利人就其间所设定的抵押物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权利证书。故,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其间抵押、担保行为亦应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工行武昌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弘多合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工行武昌支行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基于借贷双方在审理中对弘多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180642.94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的合计利息355794.63元事实的确认,弘多合公司除应偿还该部分欠款外,还应按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且由于工行武昌支行与各担保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工行武昌支行行使抵押或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并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弘多合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欠款本息的情形下,工行武昌支行有权选择各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既可对刘济波、胡桂荣所设定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涉案各担保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工行武昌支行主张追讨抵押权实现的费用,因无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七被告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四倍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180642.94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55794.63元,并按2013年11月21日编号为32020007-2013(EFR)001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被告刘济波、胡桂荣所设定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所判决债务人应承付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前文、何秀情、何文兵、王敏对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济波、胡桂荣、梁前文、何秀情、何文兵、王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39元,由被告武汉弘多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