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杨中海,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桂华,身份号码×××,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中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中华,身份号码×××,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国学,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吕术玲,身份号码×××,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海燕,身份号码×××,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被告杨中海、张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吕术玲、张民、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与八被告、陈中林与董淑玲夫妻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杨中海、陈中民、张国学、张民、陈中林5人自愿成立以杨中海为联保小组组长的五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杨中海、陈中民、张国学、张民、陈中林及五人的配偶陈桂华、王中华、吕术玲、王海燕、董淑玲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五人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约定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3月10日,其中被告杨中海、陈桂华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被告陈中民、王中华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国学、吕术玲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杨中海与陈桂华、陈中民与王中华、张国学与吕术玲均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中海、陈桂华未清偿本息合计10774.68元;被告陈中民、王中华未清偿本息合计35657.59元;被告张国学、吕术玲未清偿本息合计35109.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并且要求另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八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中海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到秋天一次性还款。被告张国学辩称,欠款本息金额属实,但现在没钱支付,到秋收后可以偿还借款本息。另六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八被告与陈中林、董淑玲成立五户联保小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中海、张国学质证,均无异议。另六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2、出示杨中海、陈桂华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杨中海、陈桂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中海、张国学质证,均无异议。另六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3、出示陈中民、王中华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陈中民、王中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中海、张国学质证,均无异议。另六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4、出示张国学、吕术玲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张国学、吕术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中海、张国学质证,均无异议。另六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杨中海与陈桂华、陈中民与王中华、张国学与吕术玲、张民与王海燕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陈中林、董淑玲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杨中海与陈桂华、陈中民与王中华、张国学与吕术玲、张民与王海燕、陈中林与董淑玲五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3月10日,其中被告杨中海、陈桂华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中民、王中华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国学、吕术玲夫妻经其他六被告及陈中林、董淑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中海、陈桂华未清偿本金7615.05元,利息及罚息3159.63元,本息合计10774.68元;被告陈中民、王中华未清偿本金24889.77元,利息及罚息10767.82元,本息合计35657.59元;被告张国学、吕术玲未清偿本金24987.4元,利息及罚息10122.15元,本息合计35109.55元。另两位连带保证责任人陈中林与董淑玲外出,联系不上。现原告只起诉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偿还借款本息,另六被告互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到期后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中海、陈桂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中海、陈桂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中民、王中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民、王海燕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国学、吕术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给付欠款,另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海、陈桂华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7615.05元及利息、罚息3159.63元,本息合计10774.68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陈中民、王中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陈中民、王中华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4889.77元及利息、罚息10767.82元,本息合计35657.59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四、被告杨中海、陈桂华、张国学、吕术玲、张民、王海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张国学、吕术玲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4987.4元及利息、罚息10122.15元,本息合计35109.55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六、被告杨中海、陈桂华、陈中民、王中华、张民、王海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