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安丰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安丰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114号原告:王文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丰果,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斌诉被告安丰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安丰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斌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安丰果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与山东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安丰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丰果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安丰果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与山东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安丰果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碾挫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并半脱位、左手中指未节指间关节脱位、头面部擦挫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2月12日,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遗留面部多处外伤瘢痕及色素沉着,累计面积为22.3cm2,构成十级伤残。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安丰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鲁L×××××号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日照金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作出了处理。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母亲李以爱在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房屋所有权证、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丰果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安丰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因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鲁L×××××号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日照金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涉及该项赔偿内容,故原告可以就该项损失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随其母亲李以爱居住在位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28264元/年×20年×10%计算。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斌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王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国栋陪审员 王艳红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