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国根与被上诉人浙江福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根,浙江福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傅美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国根。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福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自然村*栋***号。法定代表人:郑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恕良。原审被告:傅美蓉。上诉人袁国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钰,被上诉人浙江福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润明、王恕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福源公司将样品给袁国根参考后,袁国根到福源公司仓库现场看货。后袁国根决定购买一批福源公司生产的老杉木芯生态板等装饰材料,货款合计215680元,口头约定货到付全款,并按约预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福源公司按约将订购的一批杉木生态板送至袁国根新余启发建材仓库,傅美蓉经核对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袁国根收货后,尚欠福源公司货款115680元。另查明,袁国根开办的渝水区粤新建材市场启发装饰材料店属个体工商户,傅美蓉为袁国根聘请的职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福源公司与袁国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福源公司按约送货至袁国根指定地点,傅美蓉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袁国根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福源公司主张袁国根支付货款115680元,于法于事实有据,予以支持;福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8853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7706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88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福源公司主张傅美蓉承担责任,因傅美蓉签字确认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袁国根承担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袁国根申请对福源公司所供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进行货物买卖时,为看货订购,即为凭样品约定货物质量,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凭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时进行买卖交易时共同指向的样品标的,且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袁国根向法庭陈述其店内尚有福源公司所供杉木生态板五六百张,庭后经组织双方取样,并未看到袁国根庭上所述货物,对仅存的一两张杉木生态板样品也不能确定是否为福源公司的产品,因无法确定鉴定检材,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对袁国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袁国根反诉主张返还货款10万元及其赔偿利息损失17464.10元,赔偿仓库租金、押金及其利息损失91567.3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福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诉请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对袁国根反诉主张福源公司应赔偿案外人付美娟住院医疗费8000.86元,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源公司对案外人付美娟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袁国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源公司支付货款115680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8853元,合计人民币124533元。二、驳回福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国根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03元,合计5471元,由福源公司承担181元,袁国根承担5290元。宣判后,袁国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福源公司返还袁国根已付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17464.10元,支付袁国根仓库租金、押金及利息损失91567.30元,支付医疗费800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7032.2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袁国根在新余经商十几年,拥有固定资产和经营店面,诚信经营,没有任何欠账不良动机。二、福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晚8点到袁国根厂里洽谈生态板生意,袁国根口头承诺相关事宜,福源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厂家不与袁国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足以证明福源公司存在欺骗故意。三、2012年12月26日,福源公司将一批生态板运至袁国根租来的仓库,下货过程中,袁国根发现这批生态板没有商标、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只在侧面打上“福源生态板”、“恒美环保新材”等字样,而且表面就能看出生态板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当场锯开七八张生态板,结果发现生态板中间有大面积空心现象,当即要求停止卸货,返还10万元押金和赔偿损失。福源公司销售经理郑智勇和公司沟通后表示不能退还10万元,且将这些板材拖回去成本太高,要求用这批板材抵10万元货款。傅美蓉因第一次做生意,没有社会经验,在郑智勇哄骗及袁国根不知情情况下在送货单上签字。此后,袁国根一直打电话要求福源公司来新余处理伪劣生态板问题。2013年2月2日,郑书文一行4人来到新余,其承诺将从公司拖来优质板换回劣质板,赔偿问题待几个合伙人商量后再说。后福源公司一直未履行承诺。因劣质生态板无法销售,傅美蓉与袁国根发生争吵,要求袁国根承担生意损失,后傅美蓉拿走本金并离开,袁国根妻子傅美娟也因此负气自杀,幸抢救及时。2013年10月,袁国根因无法承担仓库租金压力,通过朋友介绍将劣质生态板运至丰城工地做模板,因生态板质量太差,承受不了水泥重量,断裂并砸伤工人,工地老板因此拒付袁国根生态板材料款。袁国根因此蒙受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四、从福源公司在事后一年多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福源公司也并未要求将板材拖回浙江,或者要求袁国根出具欠条等事实可以看出,福源公司明知其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五、傅美蓉与袁国根是合伙人,原审判决认定傅美蓉是袁国根的雇员错误。福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袁国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袁国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过程结果记录,拟证明福源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证人袁义德、左良昌、张包泉证言,拟证明福源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只能作为废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袁国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袁国根仓库租金、赔偿费用等经济损失及影响家庭安危。经庭审质证,福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受理单位盖章。对袁义德、左良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袁义德关于锯开生态板的时间及左良昌关于生态板上的字样陈述与袁国根陈述不一致,对张包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袁国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及消费者调查调解过程、结果记录因没有受理单位盖章,且组织调解人张包泉当庭否认材料上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加盖了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的公章,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与张包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袁义德、左良昌证人证言因陈述事实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两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张包泉的陈述,福源公司没有异议,且与上述消费者争议终止调解书相印证,予以采纳。福源公司、傅美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福源公司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下称渝水区消协)投诉袁国根拖欠货款,消协工作人员张包泉接待福源公司,并通知袁国根到场;袁国根陈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拖欠货款,因双方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调解不成,渝水区消协终止调解并做出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一份。另,袁国根已将福源公司供应的生态板处理完,其店内并无剩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袁国根提出因福源公司销售的生态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福源公司剩余货款,而福源公司应返还其已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17464元,支付仓库租金、押金及利息损失91567.30元的主张,因袁国根二审提交的消费者争议终止调解书及证人张包泉证言仅能证实消协就袁国根拖欠货款及福源公司供应的生态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组织过袁国根与福源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就生态板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调解不成,而不能证明福源公司供应的生态板存在质量问题;且袁国根虽在原审和二审期间提出对生态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申请,但经核实,袁国根已将福源公司供应的生态板处理完毕,其店内仅存的一两张杉木板不能确定是否为福源公司供应的板材,因其不能提供鉴定检材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故袁国根并无证据证明福源公司供应的生态板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依约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袁国根要求福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17464元,支付仓库租金、押金及利息损失91567.3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袁国根提出要求福源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福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上述损失,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袁国根提出傅美蓉并非袁国根店员,而是合伙人的上诉意见,因袁国根经营的启发装饰材料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袁国根,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3.50元,由上诉人袁国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