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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695号原告金某某,女,1973年6月24日生,满族,职员,住义县。被告阎某,男,1972年3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阎某某。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分居已满二年,并且原告身体有病,压力大,恳请法庭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给孩子。被告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20多年了,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现在离婚,对孩子有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阎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阎某某5周岁的时候,被告下岗了,一直在外面打工,原告一个人在家照顾孩子经营耕地。2009之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很少联系,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民政办证明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初感情较好,但是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淡漠,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被告中途退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