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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付维强与张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维强,张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付维强。被告:张廷东。原告付维强与被告张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维强诉称,被告张廷东以经营鞋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付维强借款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东以经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付维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付维强现金10000元,用期一个月,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性付清。”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付维强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其中1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提取的现金,其余两笔均为原告自有资金。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提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维强与被告张廷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廷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维强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宁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