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金梯与施星微、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梯,施星微,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赵玉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号原告:徐金梯。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星微。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星微。被告:赵玉丰。原告徐金梯与被告施星微、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赵玉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赵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梯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施星微与被告森安公司拟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为说服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特此证明承诺书(反担保书)》,承诺:被告施星微个人与森安公司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请原告与被告赵玉丰作担保人,承诺该借款全部经济后果以及责任由被告施星微与森安公司承担。2013年8月16日,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以施星微名义与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16.8%。原告与被告赵玉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6日,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施星微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经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讨,原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原告支付后,一直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代偿上述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赵玉丰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星微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50万元债务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森安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玉丰对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金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金梯、被告施星微、赵玉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森安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特此证明承诺书(反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星微与被告森安公司拟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为说服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俩被告自愿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经济后果和责任。3、《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星微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原告和被告赵玉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金额为10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施星微汇款100万元的事实。5、金额均为50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星微代偿50万元的事实。6、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50万元的事实。7、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各二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2日,证明原告为支付被告施星微的代偿款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8、金额为5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星微代偿50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9、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放贷均为50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赵玉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证据中被告森安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施星微的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可以反映该笔贷款的还款及诉讼的整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施星微作为借款人、原告徐金梯与被告赵玉丰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华贷(2013)借字第(G038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原告徐金梯和被告赵玉丰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特此证明承诺书(反担保书)》,内容为:如此笔贷款100万元不能如期偿还,施星微承诺以其本人全部财产及森安公司全部资产全权担保还清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所有担保责任与徐金梯担保无关,全部经济后果及责任保证由施星微本人及森安公司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8月16日,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施星微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施星微未依约还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施星微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森安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华贷(2013)借字第(G038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在原告代被告施星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施星微偿还余欠的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赵玉丰、森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星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6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为49840元,2014年5月23日以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玉丰、森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赵玉丰对被告施星微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星微、原告徐金梯、被告赵玉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施星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施星微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施星微追偿。原告代偿的50万元是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月利率1.2%借款取得,其代偿行为已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星微偿付代其归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特此证明承诺书(反担保书)》,为原告对被告施星微上述债务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森安公司对被告施星微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森安公司、赵玉丰共同为被告施星微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原告与被告森安公司、赵玉丰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丰对被告施星微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星微、森安公司、赵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星微应偿付原告徐金梯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玉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施星微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徐金梯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施星微、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赵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