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华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华伟,定边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银川智信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智信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陈华伟因与被申请人定边县盐场堡镇杜井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华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非法扣留的两辆自卸车宁A603**和宁B124**从2012年5月10日起依法属于申请人陈华伟所有,有该两辆自卸车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为证,因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故未经质证入卷,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2、神木金牛定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非法扣留的临工LG953型装载机从2012年7月13日依法属于申请人所有,原审裁定认定该装载机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返还装载机和自卸车,并赔偿租金损失96万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华伟以被申请人杜井村委会非法扣留其向智信唯天公司租赁的两辆自卸车和一辆装载机,要求杜井村委会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陈华伟对涉案车辆主张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且再审申请人陈华伟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向智信唯天公司租赁期间,故其作为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华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华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