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吴军协助工作。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常××酒后驾驶黑C5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林市海林镇由新华街行驶至海烟路与英雄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常××带到海林市人民医院,依执法程序由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生对常××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常××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经侦查,2014年10月30日,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段××、白××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90号鉴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