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卫生院与熊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卫生院,熊有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卫生院,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石家街。法定代表人白长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敬慈,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熊有方。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石家卫生院)与被告熊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敬慈,被告熊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卫生院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熊有方驾驶车牌号为桂1**-50112拖拉机由富川县石家乡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4分行至富阳至石家线15KM加800米处时与原告职工杨超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杨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有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170元。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6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有方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熊有方赔偿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卫生院车辆损失费3617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有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