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八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接到购毒者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并约在东兴市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交易。后覃某驾驶摩托车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唐某,得款100元。交易结束后覃某在该宾馆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9小包,共净重5.97克。从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32克。经检验,送检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7.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接到购毒者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并约在东兴市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交易。后覃某驾驶摩托车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唐某,得款100元。交易结束后覃某在该宾馆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9小包,共净重5.97克。从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32克。经检验,送检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其打电话给一名手机号码为136××××3083的男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后两人在东兴市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交易,其递给那名男子100元后,该名男子将一包白色粉末交给其,男子离开后不久其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兴市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东兴市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4、辨认笔录,证实覃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为唐某;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为覃某。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覃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9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灰色摩托车1辆;从唐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1小包、黑色CDMA2000手机1台,后将手机、摩托车等物分别发还给覃某、唐某。6、称量证明,证实从覃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9小包共净重5.97克;从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32克。7、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民警将缴获的疑似毒品全部提取送检。8、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东兴市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大堂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后在该宾馆319号房将购毒者唐某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侦查,无法找到被告人覃某在供述中提到的名叫“阿进”的男子,无法找到唐某在证言中提到的贩卖毒品的肥胖男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辩解,2013年10月19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一名女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100元“K粉”,后其驾驶摩托车至东兴市万豪商务宾馆319号房将1小包“K粉”卖给该名女子,得款100元,其拿到钱后走到该宾馆一楼大厅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9小包“K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一年五个月零十三天,刑期终止日顺延一年五个月零十三天。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人民陪审员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