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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牟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为牟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用于牟某某、王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采购木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每月16日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对牟某某、王某某及连带保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进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牟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拖欠贷款本金15965.96元,利息125.71元,罚息4098.79元,暂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0190.46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2、依法判令保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3年3月15日,被告牟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之2014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每月16日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牟某某、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之日。从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0190.46元(其中:贷款本金15965.96元,利息125.71元,罚息409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小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高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9408.79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茹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9408.79元(上述款额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茹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某某、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岳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茹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