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6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朝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福,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按当地风俗定亲,1989年11月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郎定碧,1994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郎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郎玲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郎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并要求原告承担家庭义务;2.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郎某,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郎玲,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页、户口证明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举证义务。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郎某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艾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