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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劳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筱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筱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劳初字第14号原告(被告)高筱峰,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风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谷贝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高筱峰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李风伟、被告(原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筱峰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分配到其下属的汝州营销服务部工作,先后历任内勤、查勘员、副经理、经理等职,于2009年7月13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份因被告的汝州营销服务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故,同年4月被告通知服务部全体人员回家待岗,2013年12月原告发现服务部已恢复营业,原告随到单位打卡上班,上班三天,被告知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送达给原告,更未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在履行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每月拖欠原告工资1630元,计11410元;自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期未给原告发工资,工资为78212.6元;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一分钱的工资,拖欠工资39204元。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部分,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原告已垫付了被告应承担而未缴纳的养老金9912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不但漏项又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64元,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共计31个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6425.2元,支付无故拖欠的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7个月的工资及赔偿金15487.5元。支付2013年3月至诉讼之日工资5568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带薪休假工资30192元,支付2006年5月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金9912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一、高筱峰严重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安邦财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28日与高筱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3月以后劳动工资。二、安邦财险公司与高筱峰2009年建立劳关系,从未拖欠过高筱峰工资,并不应承担2009年7月份之前工资和保险等。三、带薪年休假依法跨年度不安排。因此高筱峰所诉年休假已超过起诉时效。四、高筱峰所诉相关社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筱峰对安邦财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安邦财险诉称,高筱峰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安邦财险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筱峰不能证实原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并且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养老保险金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并且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有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之间有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不支付给高筱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高筱峰辩称,安邦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保险公司已当庭认可了高筱峰为汝州服务所的负责人,在汝州营业部停业后,高筱峰在家待岗,怎么能说是旷工哩,保险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高筱峰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驳回保险公司对高筱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筱峰与安邦财险公司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高筱峰先后在安邦财险公司汝州营销部任内勤、查勘定损员、副经理、经理等职务,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份,汝州营销服务部因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高筱峰在家待岗。2013年2月28日安邦财险公司以高筱峰擅自离岗,长期缺勤为由解除了与高筱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高筱峰便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未依法为高筱峰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没有足额为高筱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高筱峰垫付单位应负担部分9912元。再查明,高筱峰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高筱峰提供在被告处工作的现场统计、核损登记表、工作证、工资卡流水;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及2007年9月至12月工资表、聘任通知、聘书、2008年第四季度工作目标责任书、汝州营销部固定资产盘算表、2011年8月高筱峰的工资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住房公积金缴纳表、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任免通知、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公司和高筱峰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高筱峰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期间,安邦财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给高筱峰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未缴纳,高筱峰共垫付9912元,该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筱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滞纳金,故对高筱峰主张安邦财险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障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高筱峰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安邦财险公司因经营场地发生变更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安邦财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高筱峰严重违纪,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邦财险公司应向高筱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6元/月×7个月=19152元。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2月解除,因此高筱峰要求支付2013年3月前及诉讼之日止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高筱峰可以享受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鉴于安邦财险公司从未为高筱峰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根据高筱峰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3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由于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能跨年度安排。故高筱峰要求支付自入职以来所有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高筱峰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高筱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2元。三、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高筱峰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元。四、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高筱峰垫付的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9912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高筱峰、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处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