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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乐乐星商贸有限公司、万得富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乐乐星商贸有限公司,万得富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厦门乐乐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竣、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原告)万得富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3-1)-(3-10)轴。法定代表人蔡灿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仔梅,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瑞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乐乐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星公司)与上诉人万得富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竣、万得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仔梅、孙瑞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万得富公司提供南中广场二层2F-048号店铺及其设施与乐乐星公司合作经营,合作店铺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用于销售勇勇品牌儿童综合品类商品;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万得富公司从合作经营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12%的合作分成;乐乐星公司每月需按销售额的1%支付广告费,并支付收银机使用费200元,费用由万得富公司在乐乐星公司每月的货款中扣收;乐乐星公司营业额不足以支付当月分担费用的,应在对账结束后或对账期届满后15日内将差额支付给万得富公司,否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款项的0.3%向万得富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月5日、6日、7日为双方对账日;乐乐星公司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自用水费、银联卡手续费及服务人员的相关费用等由万得富公司代收;乐乐星公司向万得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于合同期满后90天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作经营场地相应的物业管理由商场物业管理方提供,万得富公司应尽力协商,使公共用水、用电、空调、电梯、消防系统处于合理使用状态;乐乐星公司若发生未按时缴纳应缴款项,或未经万得富公司书面同意合作场地不营业的,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万得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合作场地,并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届满或提前终止,乐乐星公司应于2天内迁出合作场地,如故意拖延不履行时,每拖延一个月,违约金按乐乐星公司年平均营业额(未满一年的按实际营业额计算)万得富公司提成金额的二倍计付;本合同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予以解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用按套内使用面积计算,第一年为8元/平方米,第二年为10元/平方米。同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万得富公司支付给乐乐星公司80000元作为补偿及支持,款项从乐乐星公司应向万得富公司支付的抽成和自用电费、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中抵扣;万得富公司按使用面积向乐乐星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内第一年的前8个月免收物业管理费,后4个月按8元/平方米收取,第二年按10元/平方米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得富公司将合作场地交付给乐乐星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延用原乐乐星公司因另一合同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乐乐星公司实际在讼争场地经营至2012年4月30日,总销售额为20144.9元。乐乐星公司前述经营期间,应付的抽成、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其他费用均已从补偿款中支付,乐乐星公司未实际缴付。乐乐星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未在合作场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9日,万得富公司委托律师向乐乐星公司发函,要求乐乐星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前腾退返还合作店铺,支付逾期腾退返还该店铺的违约金(按9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并赔偿万得富公司经济损失(按合作店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月平均销售额1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12月10日,乐乐星公司向万得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补偿款余额71643.8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3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下午4时对讼争场地进行现场勘查,讼争场地系玻璃顶棚加帆布遮阳,随机抽取场内的三处地点测得温度分别为36.4℃、36.9℃、38.8℃。2014年7月11日,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办理了场地移交,乐乐星公司搬离合作场地。乐乐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于2013年5月31日起终止;2、万得富公司立即向乐乐星公司支付补偿款余额71643.8元;3、万得富公司立即退还乐乐星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4、万得富公司立即向乐乐星公司支付经营损失36000元(以12个月为基数,按3000元/月的利润标准计算);5、万得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万得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乐乐星公司立即按约定将合作店铺恢复原状并返还万得富公司;2、乐乐星公司向万得富公司支付其擅自停止营业给万得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56.88元(按乐乐星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月平均销售额1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3、乐乐星公司向万得富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返还合作店铺的违约金164438.7元(按9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乐乐星公司实际腾退返还店铺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4、乐乐星公司向万得富公司支付合作店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20480元、收银机使用费2600元,合计25392.59元及其滞纳金35323.8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5、乐乐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现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约的合意,乐乐星公司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已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合同》中,对合作场地作了明确的约定,乐乐星公司应当在签约之前,对合作场地进行必要的考查。万得富公司已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了合作场地。虽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讼争场地确实存在温度偏高的问题,但没有证据显示乐乐星公司曾就此问题向万得富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场地。因此,乐乐星公司擅自停止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万得富公司造成的损失,乐乐星公司要求万得富公司承担其停止经营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款系作为万得富公司对乐乐星公司的补偿及支持,款项从乐乐星公司应向万得富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中抵扣,该约定应理解为补偿款是万得富公司基于合作前提支付的,故在乐乐星公司停止经营后,双方失去合作的条件,乐乐星公司要求万得富公司支付剩余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乐乐星公司主张,该补偿款是因双方之前的合作而确定的补偿,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乐乐星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如乐乐星公司未经万得富公司书面同意,合作场地1日未营业的,万得富公司有权扣收履约保证金。因乐乐星公司未能证明其停止经营已经与万得富公司充分协商或经万得富公司书面同意,现万得富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乐乐星公司要求万得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得富公司要求乐乐星公司立即将合作店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求,因双方已在原审的诉讼过程中完成场地的返还移交,故该项诉求已不再具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得富公司主张的合作期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的经济损失问题,虽然乐乐星公司单方决定停止经营,确实会导致万得富公司可得提成的减少,但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该提成亦可从万得富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万得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得富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合作场地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乐乐星公司应在合同期届满后2天内搬离,逾期搬离应按年平均提成金额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由于乐乐星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且其经营期间的营业额远低于正常水平,现万得富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讼争的场地系露台,不同于一般租赁商铺,故万得富公司提供的周边商铺的租金标准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酌情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元确定,每月损失金额为4800元(30元/平方米×160平方米)。截止2014年7月11日,该项损失共计63680元(4800元/月×13个月+4800元/月÷30×8)。万得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乐乐星公司主张因万得富公司阻挠导致其无法搬离合作场地,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得富公司主张的合作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收银机使用费,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均应由乐乐星公司支付给万得富公司,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为20480元(8元/平方米×16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60平方米×12个月)、收银机使用费为2600元(200元/月×13个月),万得富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乐乐星公司应在对账期(每月7日)届满后15日内支付收银机使用费等费用,逾期支付应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对于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则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故万得富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仅以每月的收银机使用费为计算基数,自次月23日起,按每日0.3%计算。万得富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二、乐乐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得富公司迟延腾退合作场地的违约金63680元;三、乐乐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得富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20480元、收银机使用费2600元,以及迟延缴纳收银机使用费的滞纳金(以每月200元为基数,自次月22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乐乐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得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乐乐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合作经营场所是露台,却未审查其功能、性质和用途,根据相关规定,公共露台是不可以用做商业经营场地的。万得富公司提供不符合合作条件且不具有合作经营用途的场所,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万得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厦门市房产面积测算细则(2011年版)》中所载,从结构上看,露台是房屋建筑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而根据原审法院勘察现场确认,讼争场地系玻璃顶棚,万得富公司显然是私自以搭盖玻璃顶棚的方式变更了用途,其至今未证明其已合法变更讼争场地的功能为商业使用。没有面积、没有功能的空间,必然是不能用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的,尤其是用于儿童玩具用品的经营。根据乐乐星公司在厦门市城建档案馆所调取的资料显示,该部分在规划设计时是空白的场地,属于人行场所,没有商业功能,如擅自变更用途会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是2F-048店铺,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店铺根本不存在,本案讼争的场地系消防疏散通道、人行通道,没有商业用途,同时,依据相关法规,消防疏散通道不得占用、堵塞。因此,万得富公司提供的讼争场所不仅不符合合同要求,也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原审法院虽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但未认真审查,从而未能认定万得富公司的违约责任。万得富公司提供的讼争场地不仅是露台,而且上方为玻璃,夏季场地温度过高,这足以证明该场地完全不适用于经营。万得富公司于2011年8月移交讼争场地,乐乐星公司正式运营后才日渐发现场内温度高,营业人员多次中暑。乐乐星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发函与万得富公司沟通后,其一直找理由拖延,而冬季和春季天气较冷,不影响讼争场地室内温度,乐乐星公司便持续经营到2012年5月。此后万得富公司仍不予更换场地,乐乐星公司只好被迫停业,这是因万得富公司隐瞒讼争场所的情况导致的。退一步说,即使乐乐星公司未以书面方式与万得富公司交涉,万得富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也不可能对乐乐星公司的停业不知情,其却迟迟未予答复,说明其默示并放任停业状况的发生,可见万得富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原审法院认定8万元系基于合作前提支付,不符合事实。2009年8月,乐乐星公司进驻太平洋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初,因该广场更换形象,将乐乐星公司原位于三楼的柜台调整至二楼,导致乐乐星公司原先定做的价值30多万元柜台无法使用,后经协调,万得富公司同意向乐乐星公司支付8万元作为对柜台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也确认了双方之间在2011年前存在合作的事实。2011年4月11日,万得富公司在更名为万得富购物广场(厦门)有限公司后,就双方合作事宜及8万元的补偿款的支付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该8万元为补偿。因此,该8万元系万得富公司应当支付的装修损失赔偿款,在合同终止后,不论乐乐星公司是否违约,其应将未抵扣部分支付给乐乐星公司;4、原审法院判决乐乐星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合作场地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乐乐星公司在2012年5月搬离场地时已遭到万得富公司的阻拦,此后多次交涉无果,直至原审审理期间双方才办理场地返还手续。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双方并未就更换场地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移交手续系万得富公司造成的,乐乐星公司未违约。根据讼争《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13.2款规定,即使乐乐星公司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未及时迁出经营场地,万得富公司也可自行处理乐乐星公司未办理的物品,其未及时处理,表明其有意让该场地处于未收回状态,并让乐乐星公司付出更大的经济损失。而从南中广场的整体经营情况和现状看,该商场自开业以来客流量少、生意惨淡,至2012年5月乐乐星公司暂停营业时,有大量柜台和店铺关闭。2014年7月,原审法院勘察现场时,空置的柜台和店铺的数量也是有增无减。这说明万得富公司明知即使收回讼争场地,也无人租赁或经营,而这种大量空置场地的局面,是因为万得富公司的经营经验不足,所谓的场地费用损失是商业经营风险,应由万得富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万得富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乐乐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乐乐星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计算依据是套内面积,即指套内房屋可使用空间的面积,不包括露台、通道等,而讼争场地实际上是消防通道,没有商业用途,本就属于公共使用部分,不存在公摊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且万得富公司至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缴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既然未支持万得富公司主张的合作期内经济损失,认为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提成可从万得富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抵扣,那么作为与抽成一并抵扣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收银机使用费等费用也不应由乐乐星公司支付,而应由万得富公司在8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因万得富公司的原因,自2012年5月起,双方的合作经营一直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乐乐星公司未能恢复正常营业,也未使用收银机,而双方约定的收银机费用系因使用而产生,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乐乐星公司承担。综上,乐乐星公司请求判令: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乐乐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万得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万得富公司答辩称:1、合作场地经双方认可,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乐乐星公司负责实际运营,万得富公司负责提供场地支持。合同签订后,万得富公司依约提供了南中广场2F-048场地,该场地是双方共同到现场查看并选定,乐乐星公司自愿接收后,进场装修并正常经营长达一年多,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该场地予以认可,万得富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乐乐星公司主张万得富公司提供不符合条件的场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违背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官应乐乐星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2日到讼争场地勘察,在没有任何降温措施的情况下,场地温度为36.4℃、36.9℃、38.8℃。而事实上,乐乐星公司在经营时,万得富公司给该场地安装了中央空调的两个出风口,当时的温度显然比现场测试时温度低,此外,若乐乐星公司仍觉得温度过高,按合同约定,其有义务自行加装空调、风扇等设备。因此,乐乐星公司称原审法官未认真审查场地状况,不符合事实。3、原审法院对8万元经营补偿支持款的认定正确。乐乐星公司所称8万元是柜台损坏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柜台受到损坏,且其所称的柜台价值30多万元,却只赔偿8万元,不合常理,而补充协议中对柜台的损失也未提及。补充协议中第2条约定该8万元的性质是经营补偿支持款,是万得富公司对乐乐星公司经营合作项目的补偿与支持,所以有经营才有支持,无经营仍要求支持款有违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从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为营利来看,万得富公司没有从中收益,反而一直在投入资金、场地等,万得富公司因乐乐星公司已代垫支付的物业管理费52480元、公摊水电费等,但乐乐星公司擅自停止经营,导致万得富公司无法回收成本,其无义务再支付支持款;4、原审法院认定乐乐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乐乐星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两天内迁出合作场地,恢复原状,否则应支付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但乐乐星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合作期满后仍未返还合作场地,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腾退场地,其应当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违约金。乐乐星公司还应当依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乐乐星公司占用场地导致万得富公司无法使用及收益,也无法及时向物业公司返还场地,该期间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乐乐星公司承担。上诉人万得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元计算乐乐星公司逾期腾退返还合作场地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万得富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合作场地周边店铺的平均租金为107.71元/平方米/月,与合作场地相邻的同类场地的收益为50元/平方米/月,且每年以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递增。在乐乐星公司将讼争合作场地退还后,万得富公司仍以55元/平方米/月,每年递增5元/平方米/月的较低价格出租,按此计算,合作场地每月收益至少为88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乐乐星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仍占用讼争场地,至少给万得富公司造成了116747元的收益损失,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月损失4800元及违约金63680元,显然偏低;2、乐乐星公司不仅给万得富公司造成了合作场地的出租收益损失,还包括万得富公司代垫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讼争场地物业管理费每月按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公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平均分摊计算。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及财务凭证显示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万得富公司分别支付了公摊水电费13226.84元和8658.69元,合计115965.53元。上述违约金及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合计232712.53元,而原审判决仅参照了“不具有可比性”商铺的租金标准,忽略了与合作场地极具可比性的同类场地的收益的事实,也忽略了万得富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遗漏,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63680元的基础上追加支持127360元(违约金按合作场地使用面积9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由乐乐星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乐乐星公司答辩称:1、万得富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所谓的场地的收益损失。从原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定的万得富购物广场平面图纸可以看出,讼争场地不符合及不具有经营功能,该场地事实上是消防通道,即使按照万得富公司陈述的为露台,也是不能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的,万得富公司擅自搭盖该露台,无法改变其违章搭盖的性质,所以无权要求乐乐星公司承担任何损失;2、万得富公司无权要求乐乐星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只有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乐乐星公司才有必要承担,而本案中因万得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乐乐星公司提前撤退,撤退之后并未产生任何公摊水电费,且该费用是万得富公司作为商场经营方本身就应当支付的。本院审理中,万得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中大地广场房屋移交清单》,证明乐乐星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腾退合作场地;2、《补充合同》,证明乐乐星公司腾退返还讼争场地后,该场地的收益是55元/平方米/月,且每年递增5元/平方米/月。乐乐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办理移交手续,此前因双方存在纠纷,无法配合办理,并非乐乐星公司不愿意办理。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的甲方与万得富公司的名称完全不一致,内容也没有关联。该合同所约定的经营位置和本案讼争的经营位置是一致的,该合同第1条第2行中,功能是“顾客通行使用”,第4条的约定再次强调了“通行功能”,且承租方不能擅自变更功能。所以本案讼争的经营位置在该合同中约定是供顾客通行使用,并非作为独立的店面使用。本院认为,乐乐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乐乐星公司对原审判决中“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得富公司将合作场地交付给乐乐星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及“乐乐星公司前述经营期间,应付的抽成、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其他费用均已从补偿款中支付,乐乐星公司未实际缴付”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当事人此前并未签订合同,仅是事实合同关系,而应付的抽成、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其他费用均是从补偿款中扣付,而非“支付”。万得富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万得富公司支付给乐乐星公司80000元作为补偿及支持”有异议,其认为该8万元的性质是“补偿及经营支持”。除上述有异议的内容之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讼争《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同意由万得富公司支付给乐乐星公司人民币8万元,作为对乐乐星公司的补偿及经营的支持,此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确定从合作开始后乐乐星公司应向万得富公司支付的抽成和自用电费、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抵扣”。本院认为,乐乐星公司与万得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讼争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均无续约合意,该《合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已于合作期满之日终止。讼争合同中载明了承租地点,乐乐星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讼争场地交付后曾向万得富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乐乐星公司在承租讼争场地后,应当依约履行经营店铺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不应由万得富公司承担,同时,万得富公司有权依约扣收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关于万得富公司支付给乐乐星公司8万元,乐乐星公司主张该款系因双方在讼争合同签订前的合作所产生的损失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款为“对乐乐星公司的补偿及经营的支持”,而乐乐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基于合作前提支付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在乐乐星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停止经营后,其无权要求万得富公司继续支付上述经营补偿款。关于万得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乐乐星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讼争场地,应当支付逾期搬离期间的违约金。虽万得富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补充合同》中载明的承租地点与讼争场所一致,但其承租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而本案中乐乐星公司的搬离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即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与前述《补充合同》中的期间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酌情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元确定并无不当,对于万得富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收银机使用费,本院认为,乐乐星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依据讼争《合作经营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乐乐星公司承担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用合计按套内使用面积计算,第一年为8元/平方米,第二年为10元/平方米;收银机使用费按200元/月计算。因2012年5月1日之前,乐乐星公司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已从8万元补偿款中扣除,故乐乐星公司还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20480元(8元/平方米×16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60平方米×12个月)、收银机使用费2600元(200元/月×13个月)。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故原审法院以收银机使用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厦门乐乐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